2006年9月27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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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岂能“克扣”公民的权利
李克杰

  刚刚提请审议的《广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草案修改稿)》删除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在招生计划安排、费用收取、学籍管理、教育资源配置等方面创造条件,保证本行政区域非户籍常住人口中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保障条款。理由是,“由于教育资源限制,要‘保障’所有人获义务教育,不符合现有条件”(9月22日《信息时报》)。
  如果以“义务教育法实施条例中已有规定”为由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中删除相关内容的话,倒是可以接受和理解的。若单纯以现有教育资源条件限制为由删除对外来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保障条款,则既违反了新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不恰当地减轻了地方政府的义务,也“克扣”了外来儿童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今年9月1日起实施的新义务教育法,一个重要进步就是明确规定了外来儿童就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平等权利。该法第1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这个条款既明确了当地政府为外来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保障责任,也赋予外来儿童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孩子接受义务教育地点上的选择权,明确了外来儿童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享有与当地户籍儿童平等的权利。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具体办法,我们只能理解为,各地应创造条件、规定具体办法和措施来保证平等权利的实现,而不能理解为各地可以消极对待,以现有条件不足为由而不保障这项平等权利。
  其实,新义务教育法第15条已经为外来儿童平等教育权的实现提供了措施保障。这个条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并没有区别户籍情况,而是以“居住”为标准。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否本地户籍儿童,只要居住在某个行政区域内,那么当地县以上地方政府就应当把他们的数量和分布状况作为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基本依据。更通俗一点说,学校的设置规划应当依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来确定,而不是以学校的数量或者教育资源的状况来筛选适龄儿童、少年。
  需要指出的是,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凸显了一些地方立法和行政管理中的普遍性问题——当遇到足履之间的突出矛盾时,到底该“削足适履”呢,还是“改履适足”?事实上,广东省这种削足适履的处理方式,不仅是消极的,存在明显的懒政倾向,而且也会影响外来工的工作和生活秩序,进而影响当地经济发展。